巴西溃堤事故对国际运输合同的履行会产生何种影响?

巴西溃堤事故对国际运输合同的履行会产生何种影响?

2019/07/02


一、 案件背景

2015年11月5日,位于巴西东南部米纳斯吉拉州的一座用于回收铁矿采集后的废水和剩余矿渣的尾矿坝溃堤,污染了62平方千米的土地和巴西最主要的河流之一多西河的500公里的河道,受污染区域数百人流离失所。巴西环境部长特谢拉表示这是巴西历史上最大的生态灾难。

溃堤事故导致了事发地的铁矿开采骤停,也因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案件。其中一案“Classic Maritime v Limbungan Makmur & Lion Deiversified Holdings”在2018年6月份被提交英国高等法院审理。该案涉及一个租船包运合同,船舶出租人(原告)和承租人(被告)约定在2009年至2017年间将59批铁矿球团从巴西运往马来西亚。承租人有权在巴西的乌布角港或图巴朗港择其一履行装货义务。溃堤前,承租人一直都选择在乌布角港装货。溃堤后,即2015年11月到2016年6月,承租人本应当履行的5批次装货无法履行。

虽然另一备选装货港图巴朗港并未受到溃堤事故的影响,但事故之后,铁矿球团需求量大增,图巴朗港的供货人不得不优先满足其现有客户的供货要求,而不能(或不愿意)向承租人这样的新客户供货。

所以,溃堤事故导致承租人无法履行5批次货物的装货义务。

承租人意图援引合同第32条免责条款抗辩。该条名为“免责条款”(Exceptions),核心内容是:船舶、船长、出租人、承租人、托运人或收货人都不对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的损失,或不能提供货物、不能装卸货物或交付货物承担责任:天灾、洪水、在矿区发生的事故或任何出租人、承租人、托运人或收货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但前提是这些事件直接影响了任何一方履行本合同。如果因此类事件或原因而损失任何时间,这些时间不应当计为装卸时间或滞期。(Neither the Vessel, her Master or Owners, nor the Charterers, Shippers or Receiver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loss or damage to, or failure to supply, load, discharge or delivery the cargo resulting from: Act of God…Floods…accidents at the mine…or any other causes beyond the Owners’, Charterers’, Shippers or Receivers’ control…always provided that any such events directly affect the performance of either party under this charterparty. If any time is lost due to such events or causes such time shall not count as laytime or demurrage.)

合同双方对于溃堤事故构成条款所述“在矿区发生的事故”或“托运人不能控制的事故”没有异议;但他们就条款对因果关系的要求(“resulting from”)和条款但书“这些事件直接影响了任何一方履行本合同”的含义产生了争议。

高等法院认为,根据第32条,承租人应证明若无溃堤(but for the dam burst),他本可以履行装货义务。法院查明,溃堤之前,承租人在乌布角港和图巴朗港的供货商都存在问题:由于需求量较低,乌布角港的供货商对铁矿球团的生产在溃堤之前就已经陷入了搁置状态;而图巴朗港的供货商有另外一个更具效益的合同可以履行。因此,法院判决,即使没有发生溃堤事故,承租人也难以证明他能够根据合同约定装运货物。承租人不能根据第32条主张免责。

承租人对法院该项判决提出上诉。

高等法院还判决,虽然承租人不能根据第32条主张免责,但是在本案中,即使承租人能够且愿意履行装货义务,但溃堤事故也会在事实上使得承租人无法装运货物。在此背景下,允许出租人索赔损失,将有悖“补偿原则”。因此,出租人只能获赔每批次装运1美元的名义损失(nominal damages)。

出租人对法院该项判决提出上诉。

英国上诉法院在2019年6月27日作出判决([2019] EWCA Civ 1102),驳回了承租人的上诉,但支持了出租人的上诉。

二、 上诉法院判决分析

1. 承租人的上诉

(1) 第32条的文义解释

针对承租人的上诉,上诉法院认为,根本而言,第32条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应根据其措辞判定,同时考虑条款目的和语境。第32条有如下特点:

首先,它是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都可以援引的一般免责条款。如能适用,该条将免除任意当事人不能提供、装卸或交付货物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它涵盖了范围极为宽泛的各类型事件。尽管表面上杂乱无章,但是这些事件的共同特点是,事件发生影响了任意当事人履约。

第三,它的文字“resulting from”和“directly affect the performance of either party”明显确立了因果关系要求。任意当事人若要主张条款适用,不仅要证明发生了条款规定的事件,而且要证明事件和履约不能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四,它的结尾部分的“时间损失”规定对解释条款有重要意义。如果没有条款规定事件,在相关时间内装运可以完成,则时间不可能因规定事件或原因而损失。在先例Burnett Steamship Co Ltd v Danube & Black Sea Shipping Agencies [1933] 2 KB 438案中,合同条款规定“由于下雨使船舶在装货泊位不能工作而产生时间损失时,实际损失的时间应被计入额外的装货时间”,上诉法院判决,承租人必须要证明下雨使装货不能进行,且他因此而损失了装货时间时,他才能援引该条款。如果下雨期间承租人并未备妥货物待运,他就没有损失装货时间。尽管本案第32条的文字并未完全同于上述条款,但同样的解释原理应当适用。

综上所述,上诉法院认为高等法院的判决正确。如果没有溃堤事件,承租人也将不能履行其装货义务,则不履行显然不能视为由溃堤事件所致,溃堤事件也未“直接影响”承租人履约。

(2) 第32条与“合同落空条款”的区别

国际货物贸易中常用的GAFTA 100标准格式合同第21条规定:如果出口禁令、封锁或敌对行为,或原产地政府或装货港所在地区的政府实施的任何行政或立法行为妨碍了合同履行,本合同或任何受影响的部分应被解除。英国上议院在Bremer v Vanden Avenne [1978] 2 Lloyds Rep 109案中判决,上述条款或其他类似措辞的条款属于“合同落空条款”(contractual frustration clause)。上议院Lord Wilberforce认为,只要发生了条款规定的“落空事件”,如出口禁令,合同或其受影响的部分将立即自动解除,卖方如需援引条款抗辩,只需证明“出口禁令……妨碍了合同履行”,而无需证明他在合同履行期内已备妥货物待运。

在本案中,承租人主张应根据上议院的先例来理解第32条,但上诉法院认为第32条在各方面都与前述合同落空条款不同。合同落空条款免除的是当事人将来履行的责任,而第32条免除的是已经发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落空条款的适用与当事人的意图无关。在这类条款适用的场合,双方当事人需要立即知道相关事件是否发生,他们是否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法律对于条款适用的因果关系要求简单直接(如禁令使任何货物都不得装运),而无需调查仅为一方当事人知道的情况(如当落空时间未发生时,该方是否能够并愿意履行)对履行的影响。但是,这一考量在履行时间已经经过而唯一问题是违约当事人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就不具有同样的说服力。

综上所述,上诉法院认为不应该参照合同落空条款的先例来解释本案合同第32条。当然,在判断承租人是否有权援引第32条抗辩时,要根本考虑的问题,不是条款是否被归类为合同落空条款,不可抗力条款或免责条款,而是条款的文字、措辞。

2. 出租人的上诉

出租人主张,在承租人不能援引第32条抗辩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应当遵循“补偿原则”(compensatory principle),即比较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的经济地位和(假设)承租人顺利履行合同后出租人的经济地位的差异。本案中,承租人有义务装运货物,在五批次货物全部装运后,出租人能够赚取近1987万美元的运费。在承租人违约时,这就是出租人能请求的损害赔偿数额。高等法院判决出租人只能没有遭受实质损失,只能请求名义赔偿,是错误适用了补偿原则。高等法院没有考虑假设合同得到履行后的情况,而是认为即使承租人能够且愿意履行装货义务(ready and willing to supply a cargo),但溃堤事故也会在事实上使得承租人无法装运货物,因此承租人可以享有第32条规定的抗辩。

出租人主张,高等法院的结论自相矛盾,即法院在判决第32条并不能为承租人提供抗辩后,又认为第32条无论如何都能解除承租人支付实质性损害赔偿的义务。

Robinson v Harman (1848) 1 Ex 850案重述了普通法下违约损害赔偿应遵循的补偿原则,即违约方支付的金钱赔偿,要能够使得非违约方尽可能被回复到假定合同被正常适当履行之后他所能处于的经济地位。

英国上议院/最高法院近期在The Golden Victory [2007] 2 AC 353案和Bunge SA v Nidera BV [2015] 2 Lloyd’s Rep.469案中两次适用了补偿原则判案。

在The Golden Victory [2007] UKHL案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战争条款”,赋予了合同任意当事人在某些特定国家和地区之间爆发战争或武装冲突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001年12月承租人拒绝履行时,定期租船合同还剩余约四年的履行期。在当时,一个消息灵通的理性人会认为美国和伊拉克之间可能爆发武装冲突。事实上,2003年3月,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2004年10月,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认定船东在2003年3月之后就不再存在经济损失,因为即使承租人没有违约,合同也会因战争爆发而在2003年3月被解除。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都支持了仲裁员的裁决。上议院强调,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时,如果违约之后发生的事件会对计算产生影响,那么这种影响必须被加以考虑。

Bunge SA v Nidera SA [2015] UKSC 43案中,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个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是25,000吨俄罗斯制粉小麦,装货港为俄罗斯的新罗西斯克港。买卖合同适用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的标准格式GAFTA Form 49。合同约定的装运期为2010年8月23日至8月30日。2010年8月5日,买方指定船舶前往装货港装货。同日,俄罗斯政府发布了一道贸易禁令: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临时性禁止从俄罗斯出口包括制粉小麦在内的若干农产品。贸易禁令是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2010年8月9日,货物卖方就出口禁令的适用情况通知了买方,并同时宣称:根据GAFTA Form 49第13条的规定,卖方解除合同。8月11日,买方视卖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为拒绝履行,随即提起仲裁,根据GAFTA Form 49第20条索赔损失:即货物合同价格与2010年8月11日货物市场价格的差额,共3,062,500美元。英国最高法院没有支持买方的诉求。法院认为,卖方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构成预期违约。因为根据国际贸易的的经验,在8月底装运期到来之前,俄罗斯政府有可能撤销出口禁令。所以,卖方不能主张当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货物装运必然会受到出口禁令的限制。但在事实上,装运期届至时,出口禁令并没有撤销,届时,合同无论如何都将被解除,买方并不会遭受任何实际损失。

在2018年的One Step (Support) Ltd v Morris-Garner [2018] 2 WLR 1353案中,最高法院再次确认了补偿原则的适用方法是:法院授予非违约方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使其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时他将处的状况。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首要义务,除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请求特定履行之外,原则上,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次要义务。在此种意义上,违约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履行之替代。当非违约方的利益能够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得以保护时,法院不会禁止违约方为自身利益违约,法院判决损害赔偿也不是剥夺违约方因不履行而获得的利益。法院的工作首先是识别出损失,即找出原告实际的情况和如果合同首要义务得以履行后原告应处的状况之间的差别,然后再以金钱形式对其进行量化。

The Golden Victory和Bunge SA v Nidera SA两起案件均涉及预期违约下损害赔偿的计算。两起案件中,补偿原则均使得非违约方不能请求实质数额的损害赔偿,这是因为违约被接受之后发生的事件对非违约方本有权获得的履行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但是,本案并不涉及预期违约,而涉及承租人不能装运五批次货物的实际违约。除非承租人能够援引第32条抗辩,否则根据判例法,承租人应承担装运货物的绝对义务。因此,一旦第32条不适用,出租人有权获得的履行利益就是承租人按约定装运货物后其能主张的运费。适用补偿原则要进行的比较,就应该是出租人有权赚取的运费数额与实际违约后出租人的经济状况的差异,即近1987万美元。

上诉法院同意出租人的上诉主张,即高等法院在适用补偿原则时,选取了错误的比较项。高等法院考虑的是即使承租人能够且愿意履行装货义务后的情况,但承租人的首要义务并不是“能够且愿意装货”,而是实际装货。承租人违约,是因为他未能实际装货。当承租人承担绝对的装货义务时,他是否能够且愿意装货就不再是相关考量因素;履行不能也不是承租人的抗辩理由,除非他能主张履行非法或合同落空。

综上所述,上诉法院支持了出租人的上诉请求,判决高等法院曲解了补偿原则的适用,而出租人应当获得1987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当出租人能证明承租人未履行义务,而承租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抗辩时,承租人就应当承担实质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不履行背后的原因无关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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